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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18

    北京房产诉讼继承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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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房产诉讼继承案例分析

    【案件介绍】 
         被继承人段某、杨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有五个孩子,分别是长子段某戊、次子段某丙、长女段某甲、次女段某丁、三女段某乙。在这些人中,段某戊是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是段某丙和段某丙的子段自己。杨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段某、杨某某生前没有养育子女和继子女,段某、杨某某的父母都比两人先去世。
         段某生前名下登记有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38平方米。在诉讼中,双方都承认上述房屋是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共同确认涉及的房屋现有价值为350万元。
        在审判过程中,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提供了段某、杨某某的《遗嘱》一份,用来证明段某、杨某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理遗产。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所载立遗嘱人为段某、杨某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进行如下处理。本人自愿将以下所有房产留给段己:(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细信息)产权证崇私字第××号,地址崇文区××号楼××单元××号,结构混合,建筑(平方米)82.38,层数1。本人遗留给段自己的财产属于段自己。长子段某戊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段某丙、段自己是段某戊监护人。段某甲、段某乙双方都是执行人。段某甲、段某乙则对该《遗嘱》上段某与杨某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段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确认《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段某所写。但段某甲、段某乙认为该《遗嘱》系段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对属于杨某某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段某戊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经法院询问,段某丙同意按照《遗嘱》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另查,段某丁在段某去世后,收到段某丙给付的10万元,并向段某丙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审查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段所有,被告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段某戊房屋补偿金70万元二、确认被告段某戊对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使用三、被告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支付10万元四、驳回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员的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根据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书,根据遗书继承或遗书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承认涉诉房屋崇文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是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法院不予异议。对涉诉房屋,段某和杨某某在其共同建立的《遗嘱》中,注明该房屋归段自己所有,段某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每人10万元的补偿。段某甲、段某乙虽然不承认该遗嘱上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申请对其字迹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该院承认该遗嘱上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目前,双方当事人对段某、杨某写的《遗嘱》的效力有争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涉及房屋系段某和杨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虽然《遗嘱》的内容是段某写的,但是《遗嘱》上有杨某某的签名,段某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其次,段某、杨某某是否为段某戊保留了必要的份额。《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没有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某应在遗嘱中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我院确定为涉及房屋的五分之一。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涉诉房屋,根据段、杨的《遗嘱》相关内容,我院确认该房屋属于自己,自己支付段70万元的折扣补偿金;段有权居住和使用涉诉房屋;段段、段三人各10万元。鉴于段已经根据《遗嘱》支付了段10万元,段不需要再支付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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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房产诉讼继承案例分析

    【律师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继承人段某和杨某共同签订的《遗嘱》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共同遗嘱是指两名以上遗嘱人根据共同意思签订的遗嘱。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共同遗嘱的形式很多, 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首先,我们认为应该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其主要原因是共同遗嘱与中国的传统继承相一致,也有利于简化遗嘱的制定方法。第二,共同遗嘱符合中国家庭财产的共同性质和现状。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原因是:第一,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的自由。共同遗嘱的设立和变更需要两个以上主体的意思一致,共同遗嘱设立者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可能会变更遗嘱,造成违反死者意愿和继承人利益的损害。第二,中国继承法没有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在中国不应该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有限度地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的共同遗嘱。除了第一种观点的原因,考虑到共同遗嘱有可能限制遗嘱的自由,夫妻处置共同财产更合适。
       法庭采取了第三种观点。主要原因是:
        第一,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有效性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目前,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现象时有发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当事人对共同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较少。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有效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
        第二,确夫妻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不违反法律的有效性强制性规定。《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自写遗嘱、代写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是不同于上述形式的遗嘱。夫妻双方根据共同意义为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一方写遗嘱内容,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双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对遗嘱有效性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涉及遗嘱的遗嘱人段某与杨某某有夫妻关系,遗嘱是遗嘱人段某亲笔写、签字,共同遗嘱人杨某某在遗嘱上签字,表明两名继承人以共同意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未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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