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书遗嘱无效案例:
一九八五年,吴东与李伊登记结婚。一九八六年,吴东夫妇生了一个儿子吴-常。后吴东夫妇离婚,儿子吴常由吴东抚养,李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离异后,吴东的妹妹吴铃经常来照顾吴常,随着时间的流逝,吴常同吴铃的感情也越来越深。吴东于2000年7月去世,他的生前存款为17万元,该遗产由吴常继承。因为吴常孤身一人,吴铃便将吴常领到自己的家庭生活,吴常继承的遗产由吴铃代管。2001年初,吴常患癌症。吴铃多方为吴常寻医治病,花费5万多元。2001年11月,吴常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父亲的遗产全部留给姑吴铃。2005年12月,吴常病故,李伊收拾吴常遗物发现这份遗嘱,李伊要求继承吴常的全部财产,而吴铃则以遗嘱为据不同意,于是李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吴常的遗产。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吴常死亡时虽已成年,但其在立遗嘱时年仅14周岁,立遗嘱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吴常所立的遗嘱无效。
手书遗嘱无效案例
法律依据:
遗嘱能力是遗嘱人生前依法享有的立遗嘱、独立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
《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未满10岁的未成年人和无法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识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