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某某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因涉及房屋拆迁项目,原告为了解相关政府信息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自然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自然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于是原告向被告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称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自然资源局的答复期限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 原告对其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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