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女士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某村拥有合法承包地。
2021年7月18日,许女士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建设用地的批复》,许女士的承包地在上述《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范围内。
《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版)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告一系法定的征收补偿机关,“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被告一负有对许女士因其承包地被征收而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义务。但被告一并未对因征收许女士的承包地而给予许女士补偿,未依法落实对许女士的补偿职责。
许女士特向被告一递交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但被告一收到上述《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处理。
之后,许女士就被告一未依法对其递交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予以处理的行为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二受理之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许女士的行政复议申请。
许女士认为,被告一未依法履行其对原告的补偿职责,被告二作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为此,许女士特依法提起要求履行行政补偿职责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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