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二人在谷城县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3月14日,谷城沿河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发布《谷城县沿河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谷城县沿河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案涉《谷城县沿河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谷城县沿河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实施拆除。但原告房屋交付拆除后,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协商签订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书以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与原告协商签订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书的义务,并继而导致案涉《谷城县沿河路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单方面制定还建房分配方案并强迫原告接受,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于法无据。且其迟延提供的安置房没有验收合格证,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获得安置房的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告二人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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