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田女士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田女士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时间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归还,如归还不了,房屋由田女士处置,出售。”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同年11月26日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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