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某凌晨从宿舍前往单位上班,到达后进行打卡签字。这个打卡签字的行为,本质上是为后续工作开展做准备的预备性工作,且发生在工作场所相关范围内、工作时间前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这种在上班前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也依法对其作出了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