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案外人陆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东路56号有房屋(即涉案房屋),并持有温集用(2003)第1-4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为146.52平方米,该房屋在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上田片一上田、张宅自然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征地范围内。陆某某已亡故,其继承人为委托人陈某某(陆某某之妻)、陆某(陆某某之子)及陆X(陆某某之子)。2016年9月2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温政土房公鹿[2016]20号), 公告的补偿方案明确南汇街道办事处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承担 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 月 5 日下午 5 时;房屋所有权人未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将报请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2016年10月21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鹿综法限拆字[2016]第012-202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27.5平方米建筑为违法建筑,责令委托人限期2日内自行拆除。因委托人未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签约并搬迁,2017年1 月16日,温州市国土局对委托人作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告知书》。2016年4月13日,温州市国土局作出温土资责鹿[2017]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委托人于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房屋搬迁腾空交实施单位验收,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并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2017年12月15日,南汇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委托人不服,于2018年6月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诉称被告南汇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被告对于其实施该拆除行为并无异议,但称该拆除行为由其与鹿城区执法局共同实施。鉴于被告已确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其实施,且本案证据无法证明鹿城区执法局参与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故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 2017年12月15日,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寄送起诉材料,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期限。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经催告,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交出土地的,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催告,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已就涉案房屋的部分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温州市国土局已就涉案房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直至拆除时,均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未履行催告、责成等程序。在此情况下,被告径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理于2017年12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陆某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上田东路5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律师点评:行政机关想要依法强制拆除必须等待相关文件的复议 或诉讼期间经过,因此适当利用诉权诉期可以在法律上拖延强拆进程, 达到合法地争取时间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