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公主岭市李先生、董女士诉某房地产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6826号《民事裁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
案情介绍:2016年1月9日原告李先生、董女士与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合计拆迁原告房屋面积291.63平方米,被告愿用在此地建设的某小区3号楼门市房合计200平方米做为补偿进行拆迁折换,交房日期是2017年8月 30日。但至今被告仍未实际履行交房义务,为此李先生、董女士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联系上被告,本案无法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李先生、董女士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要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董芝兰、李占的起诉符合以上起诉条件,故应当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
裁判结果: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律师点评: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