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江苏省沛县刘先生房屋被强拆,经两轮审理终获满意赔偿。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 03行赔终60号《行政判决书》
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
案情介绍:刘先生在徐州市沛县某居民楼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5月9日,沛县人民政府发布《沛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某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刘先生房屋在该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但因该改造项目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偏低、安置方式不合理,刘先生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7月份,刘先生的上述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2019年刘先生将强拆行为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沛县住建局拆除刘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2022年6月沛县住建局对刘先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但该《行政赔偿决定书》确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严重损害了刘先生的合法权益,刘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行政赔偿决定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刘先生遂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被告沛县住建局))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为依法保护上诉人(即原告刘先生)的合法权益,应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上诉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第一,关于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按照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费、误工费、室内物品价值及相应利息等均属于赔偿或补偿项目,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1.关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房屋面积为10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x平方米。经调查认定,被上诉人认定案涉房屋合法面积为10x平方米,并无不当。2.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案涉评估机构系由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对涉案房屋所进行的评估程序及评估方法符合相关评估规范。涉案房屋虽已灭失,但征收相关部门在拆除房屋前已经进行了摸底调查等工作并形成相关材料,评估机构根据相关材料确定评估对象并无不当。案涉征收决定于2017年5月公告,案涉房屋于2017年7月被违法强拆,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的涨跌情况,被上诉人以2021年9月作为评估时点,更有利于保障上近人的合法权益。上近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依法申清复核,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评估机构,均未依进行处理,明显违法。但评估报告只是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经审核,评估对象、评估方法均符合规定。结合本院二审实地调查情况看,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无明显不当,可以作为确定被征收房星价值的依据。因此,被征收房屋(含室内装修)价值为59万元。3.关于室内外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徐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系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涉案房屋在拆除之前已经清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徐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具体实施拆除的主体,均有义务在拆除前确认相关房屋是否属于交付拆除,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对室内物品及附属提供了书面清单,但就贵重物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拆除前是否还在涉案房屋中存储及具体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室内物品和附属物书面清单、照片及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万元。附属物清单中涉及的门、窗、墙砖等属于室内装饰装修的部分,不予重复赔偿。4.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该项费用系因被征收人不能正常使用被征收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案涉房屋自2017年7月被违法拆除。至被上诉人2022年6月作出赔偿决定并送达,已近五年时间,被上诉人仅赔偿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明显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结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应为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另增加三个月,共计63个月。因过分迟延赔偿,本院依据当地政策文件确定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85000余元。另外,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00元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考虑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已经调整了评估时点,被上诉人以应赔偿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85%,支付2021年9月29日(赔偿时点)至2022年6月7日(作出赔偿决定之日)的利息,能够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房屋(含室内装修)59万元、室内物品损失和室内外附属物10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50xxx元、搬迁补助费620元、放弃产权调换奖励207xx元、误工费300元,以上共计8040xx余元。对应利息为270xx余元。被上诉人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二、变更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赔偿内容如下:赔偿房屋价值(含室内装修)损失5975xx元、室内物品损失和室内外附属物10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55xx元、搬迁补助费620元、放弃产权调换奖励207xx元、误工费300元及利息损失273xx元,共计8319xx元。
律师点评:法律规定,征收赔偿的数额不得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获得的补偿数额。而实际征收中相关部门为了催促大家拆房,往往会故意欺骗大家说“若现在不签订补偿协议,等房屋被强拆后赔偿可没现在高,也没有相应补贴了”,让大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跟拆迁方签订了不公平的补偿协议,致使自身利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