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浙江省宁波市叶先生签订不公协议,一审驳回起诉、二审终被受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420号《行政裁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律师、韩海祥律师
案情介绍:叶先生在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某村拥有合法房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州大道快速路(机场路-鄞横线)工程-1地块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2023年2月23日,叶先生被迫与海曙区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全部被案涉项目征收工作人员拿走,并未给予叶先生一份。
2023年5月份,叶先生通过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才拿到该《补偿安置协议》。叶先生认为该《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自己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标准严重偏低,损害了叶先生的合法权益。叶先生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安置协议》,但一审法院以“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叶先生的起诉,后叶先生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协议一般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即是将签订协议作为申请征收的前置条件,并未将获得征地审批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从协议约定看,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签约期限内所有被征收人签约率达到90%时,本协议生效;未到达签约率90%的,协议自始未生效。”案涉征收活动截至2023年2月21日,签约率已达到90%,所附条件成就,故应认定协议已生效。
其次,征收部门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的《鄞州大道快速路(机场路-鄞横线)工程-1地块项目搬迁腾空公告》载明:“鄞州大道快速路(机场路-鄞横线)工程-1地块项目截至2023年2月21日,共有57户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协议,占被征收人总户数的90.48%。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达到规定的90%签约比例的,符合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条件,已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另据二审调查,相关单位随后对于已签约的被征收人房屋实施了拆除,上诉人(原告)的案涉房屋亦于一审裁定后被大部分拆除。可见,案涉协议已经对上诉人形成拘束力,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叶XX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律师点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申请征收的前置条件,只有在做好土地征收区域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工作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可以申请征收土地。因此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是要等到征地审批通过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在签订协议时,您一定要万分谨慎,弄明白每一个条款的意思,尤其要注意看自己的补偿金额及方式是否合理,以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