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8年11月23日,衢州市资规局对陈某某作出衢土资征收决字(2018)第44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 决定:(一)征收原告位于姜家山村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补助奖励等合计363677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该决定书。2018年12月10日,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陈某某作出衢土资交地告字[2018]第34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应在2018年12月15日前,自行腾空搬迁位于姜家山村被征收房屋和清除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交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193.4平方米。逾期征收人将依法下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次日,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该告知书向陈某某留置送达。
2018年12月17日,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衢土资交地决字[2018]第2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责令被征收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腾空搬迁被征收房屋和清除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交出所使用的193.4平方米集体土地。次日,被告将该决定书向陈某某留置送达。
裁判要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衢州市资规局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适用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合上述规定,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责令交出土地前应当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
本案中, 被告衢州市资规局作为衢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衢土资征收决字(2018)第44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已被本院(2019) 浙 08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据此作出的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相应地便缺乏事实依据,亦应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撤销被告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2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衢土资交地决字[2018]第2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律师点评:补偿决定是交地决定的重要依据性文件。